社团名称:*妇幼保健协会
登记注册部门:民政部
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
登记证号:社证字第4884号
成立时间:2009年
贯彻执行母婴保健法和妇幼卫生工作方针,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围绕妇幼卫生中心工作,结合行业实际,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作用,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和行业管理水平,推动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为增进妇女儿童健康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理论研究、调查研究、学术研讨、经验交流、书刊编辑、国际合作、咨询服务
*章总则
*条本会名称为*妇幼保健协会(Chinese Maternal and Child Health Association 缩写CMCHA)。
第二条本会是由妇幼卫生工作者及妇幼保健相关机构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执行母婴保健法和妇幼卫生工作方针,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围绕妇幼卫生中心工作,结合行业实际,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作用,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和行业管理水平,推动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为增进妇幼儿童健康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第四条本会接受卫生部、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贯彻、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妇幼卫生方针政策,参与妇幼卫生事业改革,为发展妇幼卫生事业服务。
(二)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并向主管部门反映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状况,妇幼卫生工作者的愿望和要求;围绕重点领域开展妇幼保健管理和专业理论研究、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受主管部门委托,制订行业管理规范和技术、准入、绩效考核等标准,开展妇幼保健机构服务质量、医德医风等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妇幼保健机构的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和谐有序的工作环境和秩序。
(四)开展妇幼保健领域各类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和专业水平,总结、推广妇幼保健工作经验,参与评选妇幼保健优秀科研成果和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活动。
(五)交流妇幼保健信息,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写、出版妇幼保健期刊、信息资料、教材、书籍、音像制品,组织开展妇幼保健社会宣传、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六)组织开展妇幼保健服务相关技术、方法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提供专业技术咨询与服务。
(七)开展妇幼保健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系,引进、推广妇幼保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
(八)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凡拥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的意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申请加入本会;
(一)个人会员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妇幼卫生管理、医疗保健、教学、科研等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者;
2、热爱妇幼卫生事业,热心支持和赞助本会工作的其他个人。
(二)单位会员
1.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相关医疗、科研、教学机构;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相关协(学)会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
3.愿意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的相关企业。
第九条会员入会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常务理事会或其指定的办事机构讨论批准;
(三) 由理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三) 参加本会活动的优先权;
(四) 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 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1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会的较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制定、修改会费收取标准;
(五) 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六)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延期换届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聘请名誉会长、顾问、名誉领事;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一、三、五、六、七、八、九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较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较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会长出任或由会长授权副会长或秘书长出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负责制订年度工作计划、业务活动计划和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本会设立专家委员会和顾问委员会:
(一)委员会成员由会长和常务理事会推荐产生,任期五年;
(二)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
(三)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为协会提供技术咨询、开展有关学术和培训活动;
(四)顾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协会开展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等活动。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计。
第四十一条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部门卫生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有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经2009年11月1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